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各审查调查部门的谈话活动必须在谈话室进行,未经纪委监委领导批准,审查调查组人员不得擅自将被谈话对象带到其他谈话地点进行谈话。
第二条 谈话室由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管理,由专人负责谈话室的调配、管理、维护工作,每个谈话室必须先登记签字后使用,任何审查调查部门不得随意使用、调换谈话室房间。
第三条 审查调查部门人员进入谈话室,需在办案区管理办公室登记;借调人员要在登记签字后由审查调查部门人员带领进入。
第四条 除审查调查部门人员及谈话对象外,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谈话室,谈话对象单位人员或亲友,一般应在办案区外等候,谈话对象有特殊情况,陪同人员经审查调查部门同意后可以进入办案区候等室。
第五条 涉及多名谈话对象的,审查调查部门应事先将谈话对象妥善安排在侯等室等候,依次进行谈话,同时要做好候等人员的管理、安全、保密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人进入谈话室前均需接受安全检查,要将随身携带与审查调查工作无关的物品交由审查调查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存放。
第七条 谈话室使用期间,各审查调查部门不得改变谈话室原有状况,不得擅自动用室内录音、监控等设备;谈话室使用结束后应保持室内整洁,桌椅等设施归置原位,不得将任何谈话期间所使用或剩余的物品留在谈话室内。
第八条 谈话室使用时间不得超限,谈话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严禁采用“集中谈话”、“自愿留置谈话”等方式留置过夜。
第九条 谈话室内应始终保持两名以上审查调查部门工作人员,其中至少保证有一名为正式审查调查部门人员。谈话对象为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审查调查部门人员参与。
第十条 禁止审查调查部门人员及谈话对象在谈话室内接打电话或以任何方式与外界沟通联系。
第十一条 禁止在谈话场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第十二条 谈话全过程要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保障谈话对象合法权益,禁止对谈话对象侮辱、谩骂、诱供、逼供、殴打、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行为,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十三条 审查调查部门人员应遵守执纪监察工作的各项规定,谈话期间,应密切关注谈话对象身体、情绪变化,把握好谈话的方式、节奏,注意防范谈话安全风险,审查调查部门在谈话期间对谈话对象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审查调查部门人员应熟悉谈话室及办案区各设备设施的布置和使用情况,如有紧急情况发生,应具备妥善处置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