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察官合法权益,推进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建设,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监察官包括下列人员:
(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
(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
第四条 监察官应当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六条 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
监察官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
监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监察事项负责。
(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七)严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三)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担任监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忠于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六)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
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被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是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第十四条 监察官的选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 录用监察官,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第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能职责相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拔或者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监察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退休的;
(五)因违纪违法被调离或者开除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察官;
(三)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总监察官。
监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作出特别贡献的,可以提前选升。
第二十九条 初任监察官实行职前培训制度。
培训应当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
第三十一条 监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监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官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官有依法应当予以辞退情形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以及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条 对在监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监察官、监察官集体,给予奖励。
(一)履行监督职责,成效显著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监察建议,对防止和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对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等移送的监察官违纪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监察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十条 监察官应当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监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六)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
(十)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监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审查、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监察官调离: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继续从事监察工作的;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九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六十一条 监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监察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监察官权利的行为,监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四条 监察官对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处分和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监察官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